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梓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梓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段首「張梓宏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及證據欄「被告張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毒品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為詐欺犯罪之犯行,不予加重。㈢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換取所需,竟藉手機交友軟體誆騙告
訴人 沈博堯 獲取信賴予以騙取金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自有可責,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詐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經告訴人匯款新台幣1,000元至被告帳戶,此部分並未扣案,且迄至本案審結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張梓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交友軟體Twitter暱稱「花花」向沈博堯佯稱:如約見面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400元云云,致沈博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17)日1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至張梓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張梓宏旋於翌(18)日2時34分許,跨行提領上開款項。嗣因沈博堯匯款後即聯繫對方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沈博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梓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0年1月18日2時34分許,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告訴人沈博堯匯入之款項。2告訴人沈博堯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17時53分許匯入1,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帳戶於翌(18)日2時34分許即有提款1005元之交易紀錄。4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影本及手機交友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另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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