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宏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宏裕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某時起,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亮晶晶餐飲店」飲用紅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翌日即110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即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新市區住處;嗣於110年3月31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在臺南市○○區○○○村0○0號前予以攔查;警方發覺王宏裕身上有酒味,乃對王宏裕實施酒測,測得王宏裕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宏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交簡上卷第53頁),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宏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殘障人士,善化啤酒廠退休後,賦閒在家,因體殘關係交遊不廣,知己朋友甚少,無人足以聊天抒發心事,唯獨喝悶酒解愁,並不是有酗酒習慣,嗣後絕不再犯,且被告經濟只勉強生活,判刑5月過重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3頁、第51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且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業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酒後駕車;然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原審判決1份存卷可憑。
㈣、本院考量本案已是被告第四次為警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除上述二次外,另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判處罰金9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交簡上卷第25頁);參以被告最近一次為警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被告係因右手韌帶斷裂而領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交簡上卷第15頁),復曾因酒駕吊銷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顯見被告係無駕駛執照,於酒後在其右手韌帶斷裂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具高度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又不止一次為警查獲酒駕等情,堪認原審量刑並未過重,且原審已對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特別是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實難採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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