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曹耀金
余含笑 曹卉儀 曹禾潾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涉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有何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原告本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因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名之損害,原告之起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應可認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先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查,原告曹耀金訴請被告應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731,489元本息,原告余含笑則訴請被告應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957,645元本息,原告曹卉儀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共1,770,423元本息,原告曹禾潾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共2,118,184元本息,原告王宥喬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共2,668,317元,則本件原告曹耀金、余含笑、曹卉儀、曹禾潾、王宥喬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序自應核為1,731,489元、1,957,645元、1,770,423元、2,118,184元、2,668,317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20,404元、18,622元、21,988元、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各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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