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 楊永成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告 翁茂鍾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林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文翁茂鍾 准於提出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並應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於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間至上開處所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於偵查時未表示認罪,而被告現今已表示「全部認罪」,且不爭執證據能力也不聲請傳喚證人,並無串證之虞,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訊問證人。又同案被告楊博賢已認罪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顯見鈞院認為楊博賢認罪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已全部認罪,亦無勾串證人之虞,羈押理由不復存在。㈡次查,被告為上市公司董事長,經營佳和公司多年,公司股東人數達24,000餘人,前因Covid-19疫情打擊,事業經營日趨困難,今復因案遭裁定羈押,導致恐臨銀行抽銀根之窘境,非僅股東投資大受影響,旗下近千名員工生計亦飽受衝擊,急需被告出面處理,以維持公司運作和員工生計,故被告並未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應無延長羈押必要。近日又陸續傳出有法警確診及在押人犯接觸法院必須隔離等情,且現在的國際情勢下被告並無逃亡海外之可能,再被告年近70歲,屬新冠肺炎疫情好發的族群,又看守所內群聚情形非常嚴重,被告感染新冠肺炎的可能性極高,一旦染疫恐怕病情十分嚴重,請鈞院基於人道考量同意被告以具保、限制出境等方式取代羈押。末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傳喚本案關係人到案說明,被告殊無再予勾串之可能,另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翁茂鍾、楊博賢、鄭麗婷、林宛蓁、 張文燦徐清南駱靖穎曾修逸林忠信黃寶輝王世宗陳文銘 等共12人,其中鄭麗婷、林忠信、黃寶輝、王世宗、陳文銘等5人訊後無保請回,林宛蓁、張文燦、徐清南、駱靖穎、曾修逸等5人亦分別以8萬元、10萬元交保,足見檢察官於本案偵辦之初,訊後即認定本案涉嫌人員多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則被告自亦無單方面與渠等相互勾串之虞。是以本件如准被告交保,再加上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應已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之審理進行,並讓被告有時間穩定公司運作,維持員工生計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翁茂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五、查本件被告翁茂鍾固於偵查中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對全部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翁茂鍾及辯護人等對全部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不聲請調查證據,同時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調查證據等語,故原認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顯已消滅。再斟酌被告翁茂鍾之年齡已近70歲之身心狀態,其家庭狀況、身分、經濟能力及其他手段對被告逃亡風險之控制可能,另因國際疫情嚴重欲逃亡國外亦有相當困難性等因素,認如科以保釋金,並被告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居處,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從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前至上開處所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到1次,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再因被告恐有逃亡之虞而羈押之必要。
六、至於檢察官表示本案恐有高階警官涉嫌共犯尚待偵查乙節,然查,起訴書中雖指陳被告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報到時曾有不詳之高階警官陪同到場云云,但在被告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並無該不詳之高階警官與被告楊博賢、翁茂鍾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因此,本案起訴書中亦未認定該名不詳高階警官即為被告等之共犯,自難認被告翁茂鍾與該名警官有勾串之虞!另檢察官表示被告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即有逃避之舉,本案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更有逃避之高度動機云云。惟被告已對本案表示全部認罪,且不聲請調查證據,足認被告已有接受刑罰處罰之認知,且前案中被告翁茂鍾固未完全依易服社會勞動內容執行,但亦無逃亡之情形發生,自難認被告將來即無依判決內容履行本案科刑之可能。何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須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始得羈押,本件被告所涉之罪乃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罪,顯與上開要件未合。因此,檢察官不同意被告具保之意見尚難採取。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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