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龍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龍昌 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威猛 先生通樂」壹瓶及冰塊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龍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亦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本件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店內貨架上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全數返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 杜虹誼 ,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2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冰塊2包業已返還告訴人外(警卷第7頁),其餘所竊之物(即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威猛先生通樂」1瓶、冰塊1包)均未據扣案,且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33號被告古龍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於109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威猛先生通樂1瓶及日本九州冰塊1包(價值共新臺幣179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於109年11月22日13時13分許,再次在上開超商,竊取該商
店所有之冰塊2包,於得手後因被店員發現而將冰塊丟棄在櫃檯離去。
㈢嗣上開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虹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龍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虹誼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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