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清陽就附表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所得,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竊取被害人錢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7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7
簡3832號),於10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該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量刑審酌
爰酌被告之年齡、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各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刑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竊得之塑膠籃與空酒瓶、西瓜,為其犯罪所得,僅尋回部分塑膠籃(2個)與空酒瓶(40支)返還被害人,且未由其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110.06.05竊取全聯店外空酒瓶犯竊盜罪,累犯。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籃貳個、空酒瓶肆拾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110.06.15竊取水果店水果犯竊盜罪,累犯。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壹顆沒收,並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節錄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3、5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275號被告黃清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0年6月15日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倉庫外空地,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空酒瓶4籃(共8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6月15日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
店」,徒手竊取 許鳳嬌 所有之西瓜1顆(價值約56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上開商店人員、許鳳嬌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清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李映蓉 、許鳳嬌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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