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 余嘉尚
凃睿麒 (原名 余凃春美 )共同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相對人 姜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姜美華設籍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而非桃園市○○區○○街○○○○號1樓,故以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相對人自始僅揭露後址,異議人無從得知相對人設籍所在之前址,且異議人自得知前址,旋即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依址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故原審認定即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同一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號)已另行聲請返還,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准返還在案。是以,異議人就同一事件而為異議,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救濟。從而,本件異議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