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107年度訴字第301號108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選任辯護人黃順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11號、107年度偵字第1291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3號、第3667號、108年度偵字第114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7號、臺灣 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8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2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8號、第2410號、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即如附表十所示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常山 趙子龍 」、「佛心」、「國王」、「七星很多條」、「 徐太宇 」、「 馮迪索 」、「 蝦子 」、「雄哥」、「強哥」、「ㄚ」、「妖月」及其他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迄106年12月28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退出該詐欺集團。
二、李冠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至四「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至四「匯、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至四「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李冠毅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至四「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於如附表一至四「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至四「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金錢,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提領或匯出款項百分之1或2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李冠毅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6年12月28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拘提李冠毅,並扣得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邱淑保高滿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映霞、邱虹瑄、戴華薇、林芸安、 謝翔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潘秀雪、劉欣旻、 黃沛晴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 莊鳳珠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以及高滿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映霞、邱虹瑄、戴華薇、林芸安、謝翔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滿足、戴華薇、謝翔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淑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秀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包含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以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扣案可佐。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且依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宜珊 於偵查中之結證,以及卷內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珊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財物之目的,相互間或負責擔任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負責領取詐得財物之工作,或負責聯繫、交付報酬之工作,則其等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三)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於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6年11月初某日,退出時間應係為警查獲時之106年12月28日14時45分許,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將犯罪組織原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五至九),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至四),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63號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理。被告與「常山趙子龍」、「佛心」、「國王」、「七星很多條」、「徐太宇」、「馮迪索」、「蝦子」、「雄哥」、「強哥」、「ㄚ」、「妖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3、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於2002年研擬公布的《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Basicprinciplesontheuseofrestorativejusticeprogrammesincriminalmatters,ECOSOCRes.2000/14,U.N.Doc.E/2000/INF/2/Add.2at35(2000))中,指出「修復式司法方案」是指採用修復式程序,或旨在實現修復式結果的任何方案。所謂的「修復式程序」,是指在公正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例如調解、會議與審判圈;「修復式結果」則指由於修復式程序而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區服務與旨在對受害者、社區進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其他任何方案或對策。在人類仍集體於部落共同生活時(如臺灣許多的原住民社會),排解紛爭大都倚賴和解、調解,透過對話,營造信任與互相接納的氛圍,達成賠償、道歉方式修復關係,以平息憎恨、減少犯罪;至於採取「應報正義」,讓加害者受到應得的刑事制裁,乃是後來才開展的紛爭解決模式。國家、社會採取應報正義,固然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正義基礎;然而,社會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經修復前,是否已達衡平正義的目的,恐怕未然。直至1970年代,歐美社會開始基於「和平創建」(英語:peace-making)的思維,主張處理犯罪事件不應只從法律觀點,也應從「社會衝突」、「人際關係間的衝突」觀點來解決犯罪事件,這就是「修復式司法(正義)」的基本理念。我國現行法制中,雖未正式出現「修復式司法」的用語,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4條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的體例,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也寓有「修復式司法」的思維;法務部作為刑事政策的主管機關,也於99年7月頒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明定在尊重當事人自主意願的前提下,不限案件類型,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中心,採被害人、加害人調解為主要模式,於刑事司法程序各階段推動修復式司法的各項作為。是以,法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第三者的幫助,或自行協調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違時,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於犯本案時,尚未滿19歲,智慮未臻純熟,社會經驗亦有所不足,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深感後悔,積極彌補己過,而與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49號、第381號、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10號、第654號、第937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郵局存款單等附卷可稽),則依該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獲取報酬,即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不僅助長該犯罪組織之勢力,更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狀況(陳稱: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哥哥從事裝潢業)、所獲報酬不多、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以及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雖屬有異,然被告擔任車手提款時,乃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並不知各被害人實際被騙金額為何,且被告事後亦已賠償各被害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彌補,尚難僅憑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而為不同之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5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從而,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上開物品,乃被告擁有處分權,且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因已上繳其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處分權,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取得之報酬,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十「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十「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十「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十「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十「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十「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十「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於如附表十「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十「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金錢,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十「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如附表十「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十「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金錢,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報酬等事實,並就其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表示。然而,就如附表十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害人為「賴英世」,詐欺方法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時間為「106年11月10日」,惟依據被害人賴英世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2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所示,被害人賴英世被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十「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時間為「106年11月11日0時22分」,乃在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19時46分許提領款項之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被害人賴英世所匯入之該筆款項,故公訴檢察官乃將「被害人」及「詐欺方法」均當庭更正為「不明」,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行文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31頁、第358頁)。被告固有於如附表十「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十「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金錢,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報酬,惟被告該次提領之款項,究竟係由何人匯入,既屬不明,該人是否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該筆款項,更無任何證據可佐,則被告所提領之該筆款項,實無從認定為詐欺所得,尚難僅以被告領款之行為,即認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伍、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三編號1、3、4及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因此陷於錯誤,另行或同時於如附表十一、十二「匯、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十一、十二「匯、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十一、十二「匯、存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故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負共犯之責。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3、4及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固因此陷於錯誤,另行或同時於如附表十一、十二「匯、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十一、十二「匯、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十一、十二「匯、存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三編號1、3、4及如附表四即如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陳述在卷,復有如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如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或匯出如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又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只是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3、4及如附表四「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提領或匯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3、4及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另匯、存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3、4及附表四「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外」之帳戶等犯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4及附表四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十三、十四「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十三、十四「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十三、十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十三、十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十三、十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十三、十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十三、十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於如附表十三、十四「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十三、十四「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錢,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因此陷於錯誤,另於附表十五「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十五「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十五「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故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負共犯之責。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八、附表三編號1、2即附表九編號1、2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貳、退併辦之理由
一、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如附表十三、十四「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十三、十四「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金錢後,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並就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表示。然而,就如附表十三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乃記載被害人為「賴英世」,匯款日期為「106年11月10日」,惟依據被害人賴英世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2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所示,被害人賴英世被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十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時間為「106年11月11日0時22分」,乃在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19時46分許提領款項之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被害人賴英世所匯入之該筆款項,則被告之領款行為,顯與被害人賴英世被詐騙無關。又公訴檢察官已將如附表十四之被害人及匯款日期均當庭更正為「不明」,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行文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31頁、第358頁)。
被告固有於如附表十四「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十四「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金錢,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該次提領之款項,究竟係由何人匯入,既屬不明,該人是否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該筆款項,更無任何證據可佐,則被告所提領之該筆款項,實無從認定為詐欺所得。從而,尚難僅以被告領款之行為,即認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二、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固因此陷於錯誤,另於附表十五「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十五「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十五「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業據如附表三編號1即如附表十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陳述在卷,復有如附表十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如附表十五「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或匯出如附表十五「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該筆款項。又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只是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提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另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外」之帳戶等犯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定其就此部分,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重點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八、附表三編號1、2即附表九編號1、2部分,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同心一體地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領款、將款項上繳或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舉止,乃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分擔或共犯內部分贓或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更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八、附表三編號1、2即附表九編號1、2之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顯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要件有間,尚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上開併辦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4、6部分,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表示不予主張(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358頁),是無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李宗榮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周佩瑩、王全中、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11號、
107年度偵字第1291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存款時間│匯、存入帳戶│匯、存款金額│提、匯款時間、地││││(民國)││(民國)││(新臺幣)│點及金額│├──┼───┼───────┼──────┼───────┼─────────┼──────┼────────┤│1│邱淑保│106年11月23日│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23日│戶名為 張哲維 之彰化│165,000元│於106年11月23日││││11時7分 許起 │害人,佯稱為│11時36分許│銀行帳戶(帳號:56││12時7分至12分許│││││其友人而向其││000000000000號)││,在嘉義縣民雄鄉│││││借款││││保生街212號(元│││││││││大銀行元大民雄收│││││││││付處),共提款15│││││││││0,000元。││││││││├────────┤││││││││於106年11月23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37號(統一│││││││││超商英巧門市),│││││││││轉帳14,965元。│├──┼───┼───────┼──────┼───────┼─────────┼──────┼────────┤│2│高滿足│106年12月4日12│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2月4日13│戶名為巫宥勳之合作│70,000元│於106年12月4日13││││時許起│害人,佯稱為│時4分許│金庫銀行帳戶(帳號││時15分許,在臺南│││││其兒子女友而│(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市○區○○路○號│││││向其借款│同日時5分許)│)││(統一超商龍成門│││││││││市),共提款40,0│││││││││00元。││││││││├────────┤││││││││於106年12月4日13│││││││││時19分至2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2段12號(統一│││││││││超商致聖門市)共│││││││││提款30,000元。│├──┼───┼───────┼──────┼───────┼─────────┼──────┼────────┤│3│ 陳秋華 │106年12月4日12│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2月4日│戶名為 陳威良 之陽信│130,000元│於106年12月4日13││││時42分許起│害人,佯稱為│13時32分許│銀行帳戶(帳號:11││時48分至51分許,│││││其友人而向其││0000000000號)││在臺南市北區富北│││││借款││││街7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大樓-兆│││││││││豐銀行提款機),│││││││││共提款120,000元│││││││││。│└──┴───┴───────┴──────┴───────┴─────────┴──────┴────────┘附表二(第一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663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存款時間│匯、存入帳戶│匯、存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1│ 吳侑縉 │106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0日│戶名為 林思吟 之華南│29,989元│於106年11月10日21時││││某時許起│害人,佯稱其│21時8分許│銀行帳戶(帳號:52││13分至14分許,在臺中│││││網路購物有誤││0000000000號)││市○○區○○路717之5│││││,須依指示至││││號(統一超商墩業店)│││││提款機操作││││,共提款30,000元。│├──┼───┼───────┼──────┼───────┼─────────┼──────┼──────────┤│2│吳映霞│106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3日│戶名為 張品蓁 之桃園│29,985元│1、於106年11月13日20││││19時43分許起│害人,佯稱其│20時47分許至21│茄苳郵局帳戶(帳號│10,007元│時54分至56分許,│││││網路購物有誤│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號│3,143元│在臺中市南屯區東│││││,須依指示至││)││興路2段281號(全│││││提款機操作││││家超商臺中東興店│││││││││),共提款29,000│││││││││元。│││││││││2、於106年11月13日21│││││││││時6分至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570號(臺中│││││││││二信向上分社),│││││││││共提款30,000元。│││││││││3、於106年11月13日21│├──┼───┼───────┼──────┼───────┼─────────┼──────┤時26分至27分許,││3│邱虹瑄│106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3日│同上│29,924元│在臺中市南屯區向││││19時52分許起│害人,佯稱其│21時2分許至21││29,985元│上路1段570號(統│││││網路購物有誤│時26分許││12,985元│一超商惠宇店),│││││,須依指示至││││共提款30,000元。│││││提款機操作││││4、於106年11月13日21│││││││││時35分至3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281號(全│││││││││家超商臺中東興店│││││││││),共提款30,000│││││││││元。│││││││││5、於106年11月13日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87、289號(統一│├──┼───┼───────┼──────┼───────┼─────────┼──────┤超商聚懋店),提││4│戴華薇│106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3日│同上│16,985元│款13,000元。││││20時25分許起│害人,佯稱其│21時32分許│││6、106年11月13日22時│││││網路購物有誤││││14分許,在不詳地│││││,須依指示至││││點,提款7,000元。│││││提款機操作│││││├──┼───┼───────┼──────┼───────┼─────────┼──────┤││5│林芸安│106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3日│同上│7,024元│││││20時35分許起│害人,佯稱其│22時許││││││││網路購物有誤│││││││││,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6│謝翔宇│106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4日│戶名為 董玉鳳 之華南│21,998元│於106年11月14日17時││││16時50分許起│害人,佯稱其│17時16分許│銀行帳戶(帳號:75││2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網路購物有誤││0000000000號○○○區○○路○段○○○號(臺│││││,須依指示至││││中東興路郵局),提款│││││提款機操作││││20,000元。│├──┼───┼───────┼──────┼───────┼─────────┼──────┼──────────┤│7│ 邱健銘 │106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4日│戶名為 鍾建達 之新竹│29,980元│於106年11月14日21時││││17時許起│害人,佯稱其│21時8分至11分│光華街郵局帳戶(帳│29,980元│16分至17分許,在臺中│││││網路購物有誤│許│號:00000000000000││市○○區○○路○○○號│││││,須依指示至││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提款機操作││││,共提款40,000元。││││││││├──────────┤││││││││於106年11月14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000
00000○○○區○○路○○○號(台新│││││││││銀行大墩分行),提款│││││││││20,000元。│└──┴───┴───────┴──────┴───────┴─────────┴──────┴──────────┘附表三(第二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3667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存款時間│匯、存入帳戶│匯、存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民國)││││(新臺幣)││├──┼────┼───────┼──────┼───────┼─────────┼──────┼──────────┤│1│ 楊林黎華 │106年11月23日│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23日│戶名為張哲維之華南│100,000元│於106年11月23日14時5││││10時許起│害人,佯稱為│13時29分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其友人而向其││帳號:000000000000││山路497號玉山銀行,│││││借款││號)││提款800元。││││││││││├──┼────┼───────┼──────┼───────┼─────────┼──────┼──────────┤│2│潘秀雪│106年11月23日│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23日│戶名為 陳昭延兆豐 │25,000元│於106年11月23日15時││││9時許起│害人,佯稱為│12時46分許│銀行高加分行帳戶(││26分至27分許,在嘉義│││││其友人而向其││帳號:00000000000││市○區○○路○○○號華│││││借款││號)││南銀行嘉義分行,共提│││││││││款30,000元。││││││││││├──┼────┼───────┼──────┼───────┼─────────┼──────┼──────────┤│3│劉欣旻│106年11月23日│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23日│戶名為 莊依婕 之國泰│29,985元│於106年11月23日20時││││17時9分許起│害人,佯稱其│20時41分許│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46分至47分許,在嘉義│││││網路購物有誤││戶(帳號:00000000││市○區○○路○○○號全│││││,須依指示至││00000000號)││家超商嘉義新榮店,共│││││提款機操作││││提款29,000元。││││││││││├──┼────┼───────┼──────┼───────┼─────────┼──────┼──────────┤│4│黃沛晴│106年11月23日│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23日│同上│29,989元│於106年11月23日21時9││││20時30分許起│害人,佯稱其│21時6分許│││分至10分許,在嘉義市0
000000000000○○○區○○路○○○號大眾│││││,須依指示至││││銀行嘉義分行,共提款│││││提款機操作││││30,800元。│└──┴────┴───────┴──────┴───────┴─────────┴──────┴──────────┘附表四(第三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存款時間│匯、存款金額│匯、存入帳戶│提、匯款時間、地│││(民國)││(民國)│(新臺幣)││點及金額│├────┼───────┼──────┼───────┼──────┼─────────┼────────┤│莊鳳珠│106年11月22日│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22日│30,000元│戶名為 李奕達 之臺灣│於106年11月22日│││14時許起│害人,佯稱為│14時41分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16時21分許,在雲││││其友人而向其│││帳號:000000000000│林縣斗六市○○街││││借款│││號),嗣於同日16時│2號1樓中國 信託商 │││││││19分許,被不詳之人│業銀行斗六分行,│││││││轉匯至戶名為 陳欣煒 │提領2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於106年11月22日│││││││94號)。│16時3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萊││││││││爾富超商,轉帳9,││││││││950元至戶名為林││││││││ 宗翰 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220101││││││││58501號)。│└────┴───────┴──────┴───────┴──────┴─────────┴────────┘
附表五(第一次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7
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備註│││││(民國)││(新臺幣)│金額││├──┼───┼──────┼───────┼─────────┼──────┼────────┼────────┤│1│高滿足│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2月4日13│戶名為巫宥勳之合作│70,000元│於106年12月4日13│即附表一編號2││││害人,佯稱為│時4分許│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時15分許,在臺南│││││其兒子女友而│(併辦意旨書書│戶(帳號:00000000││市○區○○路○號│││││向其借款│誤載為同日時5│24530號)││(統一超商龍成門││││││分許)│││市),共提款40,0│││││││││00元。││││││││├────────┤││││││││於106年12月4日13│││││││││時19分至2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2段12號(統一│││││││││超商致聖門市)共│││││││││提款30,000元。││├──┼───┼──────┼───────┼─────────┼──────┼────────┼────────┤│2│陳秋華│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2月4日│戶名為陳威良之陽信│130,000元│於106年12月4日13│即附表一編號3││││害人,佯稱為│13時32分許│銀行里港簡易分行帳││時48分至51分許,│││││其友人而向其││戶(帳號:00000000││在臺南市北區富北│││││借款││0827號)││街7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大樓-兆│││││││││豐銀行提款機),│││││││││共提款120,000元│││││││││。││└──┴───┴──────┴───────┴─────────┴──────┴────────┴────────┘
附表六(第二次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備註│││││││(新臺幣)│││├──┼───┼──────┼───────┼─────────┼─────┼──────────┼──────────┤│1│吳侑縉│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0日│戶名為林思吟之華南│29,989元│於106年11月10日21時│即附表二編號1││││害人,佯稱其││銀行帳戶(帳號:52││13分至14分許,在臺中│││││網路購物有誤││0000000000號)││市○○區○○路717之5│││││,須依指示至││││號(統一超商墩業店)│││││提款機操作││││,共提款30,000元。││├──┼───┼──────┼───────┼─────────┼─────┼──────────┼──────────┤│2│吳映霞│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3日│戶名為張品蓁之桃園│29,985元│1、於106年11月13日20│即附表二編號2││││害人,佯稱其││茄苳郵局帳戶(帳號│10,007元│時54分至56分許,│││││網路購物有誤││:00000000000000號│3,143元│在臺中市南屯區東│││││,須依指示至││)││興路2段281號(全│││││提款機操作││││家超商臺中東興店│││││││││),共提款29,000│││││││││元。│││││││││2、於106年11月13日2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57│││││││││0號(臺中二信向上│││││││││分社),提款20,00│││││││││0元。│││││││││3、於106年11月13日21││├──┼───┼──────┼───────┼─────────┼─────┤時26分至27分許,├──────────┤│3│邱虹瑄│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3日│同上│29,924元│在臺中市南屯區向│即附表二編號3││││害人,佯稱其│││29,985元│上路1段570號(統│││││網路購物有誤│││12,985元│一超商惠宇店),│││││,須依指示至││││共提款20,000元。│││││提款機操作││││4、於106年11月13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81號(全家超商臺│││││││││中東興店),共提│││││││││款30,000元。│││││││││5、於106年11月13日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87、289號(統一│││││││││聚懋),提款13,00││├──┼───┼──────┼───────┼─────────┼─────┤0元。├──────────┤│4│戴華薇│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3日│同上│16,985元│6、106年11月13日22時│即附表二編號4││││害人,佯稱其││││14分許,在不詳地│││││網路購物有誤││││點,提款7,000元。│││││,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5│林芸安│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3日│同上│7,024元││即附表二編號5││││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有誤│││││││││,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6│謝翔宇│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4日│帳號:000000000000│21,998元│於106年11月14日17時│即附表二編號6││││害人,佯稱其││號之帳戶││22分許,在臺中市0000
0000000000○○○區○○路○段○○○號(臺│││││,須依指示至││││中東興路郵局),提款│││││提款機操作││││20,000元。│││││││││││├──┼───┼──────┼───────┼─────────┼─────┼──────────┼──────────┤│7│邱健銘│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4日│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29,980元│於106年11月14日21時│即附表二編號7││││害人,佯稱其││(帳號:0000000000│29,980元│16分至17分許,在臺中│││││網路購物有誤││6997號)││市○○區○○路○○○號│││││,須依指示至││││(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提款機操作││││,共提款40,000元。││││││││├──────────┤││││││││於106年11月14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0000
0000○○○區○○路○○○號(台新│││││││││銀行大墩分行),提款│││││││││20,000元。││└──┴───┴──────┴───────┴─────────┴─────┴──────────┴──────────┘
附表七(第三次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24
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備註│││││(民國)││(新臺幣)│金額│││││││││││├──┼───┼──────┼───────┼─────────┼─────┼────────┼────────────┤│1│高滿足│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2月4日13│戶名為巫宥勳之合作│70,000元│於106年12月4日13│1、即附表一編號2、3、附││││害人,佯稱為│時4分許│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時15分許,在臺南│表二編號1、4、6。││││其兒子女友而││戶(帳號:00000000││市○區○○路○號│2、併辦意旨書原記載與如││││向其借款││24530號)││(統一超商龍成門│附表一、二之起訴書及││││││││市),共提款40,0│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不符││││││││00元。│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一、二之││││││││106年12月4日13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19分至20分許,在│載(參見本院卷107年度││││││││臺南市○區○○路│訴字卷一第358頁)。││││││││2段12號(統一超│││││││││商致聖門市)共提│││││││││款30,000元。││├──┼───┼──────┼───────┼─────────┼─────┼────────┤││2│陳秋華│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2月4日│戶名為陳威良之陽信│130,000元│106年12月4日13時│││││害人,佯稱為│13時32分許│銀行里港簡易分行帳││48分至51分許,在│││││其友人而向其││戶(帳號:00000000││臺南市○區○○街│││││借款││0827號)││7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大樓-兆豐│││││││││銀行提款機),共│││││││││提款120,000元。││├──┼───┼──────┼───────┼─────────┼─────┼────────┤││3│吳侑縉│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0日│戶名為林思吟之華南│29,989元│106年11月10日21│││││害人,佯稱其│21時8分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時13分至14分許,│││││網路購物有誤││:000000000000號)││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須依指示至││││墩路717之5號(統│││││提款機操作││││一超商墩業店),│││││││││共提款30,000元。││├──┼───┼──────┼───────┼─────────┼─────┼────────┤││4│謝翔宇│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4日│戶名為董玉鳳之華南│21,998元│106年11月14日17│││││害人,佯稱其│17時16分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時22分許,在臺中│││││網路購物有誤││:000000000000號)││市○○區○○路2│││││,須依指示至││││段186號(臺中東│││││提款機操作││││興路郵局),提款│││││││││20,000元。││├──┼───┼──────┼───────┼─────────┼─────┼────────┤││5│戴華薇│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3日│戶名為張品蓁之桃園│16,985元│106年11月13日21│││││害人,佯稱其│21時32分許│茄苳郵局帳戶(帳號││時35分至22時14分│││││網路購物有誤││:00000000000000號││許起,在臺中市南│││││提款機操作││)││屯區及不詳地點,│││││││││共提款50,000元。││└──┴───┴──────┴───────┴─────────┴─────┴────────┴────────────┘
附表八(第四次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8
號、第2410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匯款時間、地│備註││││(民國)││(新臺幣)│點及金額││├───┼──────┼───────┼─────────┼──────┼────────┼────────┤│邱淑保│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23日│戶名為張哲維之彰化│165,000元│於106年11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1│││害人,佯稱為│12時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12時7分至12分許││││其友人而向其││帳號:00000000000││,在嘉義縣民雄鄉││││借款││400號)││保生街212號(元││││││││大銀行元大民雄收││││││││付處),共提款15││││││││0,000元。│││││││├────────┤│││││││於106年11月23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37號(統一││││││││超商英巧門市),││││││││轉帳14,965元││└───┴──────┴───────┴─────────┴──────┴────────┴────────┘
附表九(第五次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8
號、第2410號、第5835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備註│││││(民國)││(新臺幣)│金額││├──┼────┼──────┼───────┼─────────┼──────┼────────┼────────┤│1│楊林黎華│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23日│戶名為張哲維之華南│100,000元│於106年11月23日│即附表三編號1││││害人,佯稱為│13時29分許│銀行板橋帳戶(帳號││14時5分許,在嘉│││││其友人而向其││:000000000000號)││義市○區○○路│││││借款││││497號玉山銀行,│││││││││提款800元。│││││││││││││││││││││││││││││││││││││││││││││││├──┼────┼──────┼───────┼─────────┼──────┼────────┼────────┤│2│潘秀雪│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23日│戶名為陳昭延之兆豐│25,000元│於106年11月23日│即附表三編號2││││害人,佯稱為│12時46分許│銀行高加分行帳戶(││15時26分至27分許│││││其友人而向其││帳號:00000000000││,在嘉義市西區中│││││借款││號)││山路32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共提│││││││││款30,000元。││└──┴────┴──────┴───────┴─────────┴──────┴────────┴────────┘附表十(第一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663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不明│不明│106年11月10日│戶名為林思吟之華南│29,988元│於106年11月10日19時│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銀行帳戶(帳號:52││4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107年度偵字第2663號│││││0000000000號○○○區○○路○○○號(統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超商鄉林店),提領2││││││││0,000元。││││││││││└───┴────┴───────┴─────────┴─────┴──────────┴──────────┘附表十一(第二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3667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存款時間│匯、存入帳戶│匯、存款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1│楊林黎華│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23日│戶名為張哲維之玉山│150,000元│即附表三編號││││害人,佯稱為││銀行帳戶(帳號:00││1之被害人││││其友人而向其││00000000000號)││││││借款│││││├──┼────┼──────┼───────┼─────────┼──────┼──────┤│2│劉欣旻│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23日│兆豐銀行帳戶(帳號│29,985元│即附表三編號││││害人,佯稱其││:000000000000000│29,985元│3之被害人││││網路購物有誤││號)││││││,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華南銀行帳戶(帳號│29,985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黃沛晴│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23日│彰化銀行帳戶(帳號│29,985元│即附表三編號││││害人,佯稱其││:00000000000000號││4之被害人││││網路購物有誤││)││││││,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郵局帳戶(帳號:24│20,985元│││││││00000000000號)│1,985元││└──┴────┴──────┴───────┴─────────┴──────┴──────┘附表十二(第三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存款時間│匯、存款金額│匯、存入帳戶│備註│││(民國)││(民國)│(新臺幣)│││├────┼───────┼──────┼───────┼──────┼─────────┼─────────┤│莊鳳珠│106年11月22日│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22日│150,000元│戶名為李奕達之臺灣│1、即附表四之被害│││14時許起│害人,佯稱為│14時41分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人。││││其友人而向其│││帳號:000000000000│2、原匯款180,000元││││借款│││號)。│,其中30,000元││││││││被轉匯至戶名為││││││││陳欣煒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4號)。│└────┴───────┴──────┴───────┴──────┴─────────┴─────────┘附表十三(第二次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賴英世│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10日│戶名為林思吟之華南│29,988元│於106年11月10日19時│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害人,佯稱其││銀行帳戶(帳號:52││4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107年度偵字第11787號│││網路購物有誤││0000000000號○○○區○○路○○○號(統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須依指示至││││超商鄉林店),提領2│號1│││提款機操作││││0,000元。││││││││││││││││││││││││││││││││││││││││││└───┴──────┴───────┴─────────┴─────┴──────────┴──────────┘附表十四(第三次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2
4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備註││││││(新臺幣)│││├───┼────┼───────┼─────────┼─────┼──────────┼────────┤│不明│不明│106年11月10日│戶名為林思吟之華南│29,988元│106年11月10日19時46│1、即臺灣南投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方檢察署107年│││││:000000000000號)││大業路177號(統一超│度偵字第5524│││││││商鄉林店),提領│號移送併辦意│││││││20,000元。│旨書附表編號││││││││3。││││││││2、內容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附表十五(第五次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
8號、第2410號、第5835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楊林黎華│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1月23日│戶名為張哲維之玉山│150,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之│││害人,佯稱為│11時52分許│銀行帳戶(帳號:00│││被害人│││其友人而向其││00000000000號)││││││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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