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定藩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以證人 李翠儀 、 張泉鳳 之證述作為認事用法重要依據,惟其二人係聯合誣陷,使被告蒙冤,被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證之告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審判。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明文規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翠儀、張泉鳳之證述內容是否足為本案所採信,事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被告雖認證人等涉犯偽證罪嫌提起告訴,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之停止審判要件不符。且本案除證人李翠儀、張泉鳳之證述外,尚有其他相關事證可為勾稽參核,足供本院依職權裁量各項證詞內容之真偽,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從而,被告執此為由聲請停止審判,核屬無據。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