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二人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小剷子貳支,均沒收之。
乙○○結夥二人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自製小剷子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5月12月25日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乙○○聽聞牛樟菇、金線蓮可治病養身,為供乙○○食用,遂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共同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之自製小剷子2支,由甲○○帶路,徒步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事業區第55林班地內(座標X:261582,Y:0000000),經甲○○辨識後,乙○○再持上開工具森林剷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重120公克)及金線蓮13株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徒步下山。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海端鄉加拿村佳樂部落產業道路入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菇、金線蓮(山價合計為11,259元,現已發還關山工作站)及自製小剷子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就乙○○犯罪事實部分)、乙○○(就甲○○犯罪事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自製小剷子2支扣案可證,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1份、現場座標位置圖1份、贓證物品領據1紙、扣案物品清單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被竊之牛樟菇屬菌類,金線蓮屬草類,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森林副產物無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竊取森林副產物所攜帶之小剷子,堅實、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係因被告乙○○身體病弱,希冀以牛樟菇、金線蓮治病養身,遂應允共同前往竊取,業據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在卷,核被告甲○○之犯案動機,並非出於牟利,與一般不事生產、遊手好閒之徒,為貪圖利益,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情形有別,且次數僅有一次,竊取之數量非鉅,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綜論其犯罪情節、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森林保育危害程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犯罪情狀衡諸一般常情,容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倘逕科處法定最低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顯有量刑失衡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雖係出於治病之動機而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惟渠等上開行為仍有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虞,所幸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數量非鉅,對森林保育影響並非嚴重,兼衡渠等犯後坦認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及金線蓮之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11,259元,有臺東現關山分局97年8月30日關警偵字第0970038382號所附關山事業區第55林班牛樟菇暨金線蓮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11,259元之2至5倍間併科罰金;本院據此核算而均併科贓額之3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百元以下之罰金不計,故被告2人均應併科33,700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自製小剷子2支,屬被告乙○○所有並供渠等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審判筆錄第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