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失其效力,惟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