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乙○○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發送恐嚇內容之簡訊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發現其配偶 施莉婷 與告訴人甲○○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而發送恐嚇簡訊欲嚇阻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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