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則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2500公克,淨重0.05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49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030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見該等粉末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