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