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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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97年度執字第6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玖罪,其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取財罪,共49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
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就上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
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取財罪,共49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