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七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六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現為第八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認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裁定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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