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永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永盛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共貳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此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附卷可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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