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於民國98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或說明,共十三項待補正之資料或可疑之處,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8年4月4日具狀向本院說明並補具相關文件。惟所補具之陳報狀內容,針對本院命補正之第五點、第十點、第十一點部分,聲請人均以未讓家人得知負債為由,並未提出父母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保單,亦未提供相關文件證明何以其母親從事直銷之工作獎金係匯入聲請人所有台北永春郵局之帳戶內;關於第六點部分,聲請人提出之台北永春郵局存摺影本內獨缺97年2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之存摺明細,恐有隱匿財產之嫌;關於第九點部分,聲請人釋明其95至97年度生活無法支應時,先向朋友 黃維鋒 、 張舒萍 及 吳嘉晟 資借,惟聲請人並未於債權人清冊中陳報該三人之債權,並有隱匿債務之虞;再依聲請人所提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該兩年總收入為161,210元,平均月所得為6,717元,與聲請人謂其收入來自家教及補習班授課,平均月收入約12,900元至19,300元,已有不符,復與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台北永春郵局(存摺明細有缺,故未見97年
3月至同年10月工作獎金)及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存摺明細所載,聲請人自96年7月起每月均有工作獎金及現金入帳,多則55,691元,少則2,765元,平均每月16,035元(320,6
93元/20個月,若加計台北永春郵局缺漏部分,金額應較此為高)有所出入。聲請人於本院命其據實陳述之前提下,仍為此等不明瞭、不完足之陳報,已違反其協力義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台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