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但其一再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五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扣除經取用以進行檢驗之○.○七公克外,驗餘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九公克,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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