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七行「傷害案件」更正為「妨害公務案件」外,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贓物、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等多項前案紀錄、所持有之違禁刀械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苗警栗刑字第○九二○○二六○九六號工作紀錄表附卷可考),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