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41號聲請人 徐吉成 相對人 徐宇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宇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吉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宇朋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宇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身心障礙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徐美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
1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黃智婉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年籍等,相對人可指認在場之親人,表示其23歲,與父親、阿姨及阿姨小孩同住,曾讀到高職畢業等語,復經黃智婉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日常生活狀況、身體與精神狀態、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認:相對人由過去病史、當下評估與心理衡鑑三者判斷,患有甲狀腺亢進但未規則治療導致症狀仍存,並且高度懷疑有注意力不足與過動症,相對人智商此次檢查則落在邊緣,然未治療的甲狀腺亢進可能會造成衝動、焦慮、煩躁等現象,而注意力不足與過動症本身即涵蓋不專心和衝動性高等症狀,導致相對人平時行為時在面對複雜事情或是需要判斷時可能因為上述情形而較難作出合理且適切的反應;相對人有注意力不足與過動症、甲狀腺亢進相關之情緒症狀,甲狀腺亢進、注意力不足與過動症皆有藥物可供治療,但須一定期間的服用,可達成一定治療效果,若相對人的衝動性為其人格特質的一部分,仍可能會持續,相對人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但輔助判斷決定的能力或有問題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31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於訪視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徐美玲為相對人姑姑,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訪視期間,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及同意徐美玲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則表示相對人繼母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指定徐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同意由徐美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12月8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未婚,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表明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同上筆錄)等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雅慧民法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