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9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張靜怡 損害賠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683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7號案件於民國
105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提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83號民事案件作為證據使用,爰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乃本案之告訴人本人,而非委任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由其為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人資格,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