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鳯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鳯成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70號〈下稱本院卷〉),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增列證據為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18日、106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2至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
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王寅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法院能夠給被告機會,判輕一點,我不追究也不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可知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業板模工、家中有妻及2幼子待扶養、長子7歲為遲緩兒、二子2歲(見本院卷第32、33頁)及其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新北市三重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遭竊之上述物品,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自陳上開竊得物品沒有賣,當天竊取後就直接拿去捐給大溪的慈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是否因此有所得尚非無疑。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失竊鐵門、還有廢電線兩包,廢電線這兩包價值300元左右,不銹鋼門去安裝時尺寸不合的,如果當作廢鐵不銹鋼1公斤好像是30幾元,應該是50公斤,賣廢鐵就不值錢了,我當時放置那邊就是等候之後適合尺寸在使用,我們做工程常會放這些東西,有些好的放到都壞掉了,對於失竊的物品不追究也不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背面),且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此不追究也不求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兼衡被告業板模工,月入約1萬6、7千元,尚有妻小待扶養,長子為遲緩兒,並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即使被告將上開物品當廢鐵賣,所得金額非多等情,本件因告訴人表明不追究亦不求償,考量上開失竊物品價值不高,如另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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