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朝坤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 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理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
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8.2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989年出廠之汽車1輛,該車已逾經濟部
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健康人壽、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均無保單解約金),有其提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3至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6,755元、345,372元、188,153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8月至105年7月收入總額為470,443元「計算式:36755÷12×5+345372+18815312x7=470443」,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5年10月起任職於私立六合幼兒園,自105年10
月起至106年7月止,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751元(薪資結構含本俸、加班費、獎金),有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其原薪資本俸僅為25,500元,係因債務人每月加班始有上開收入,然自106年8月已無加班費,故實際上並無上開平均收入。經觀之前開薪資明細表,其薪資結構為本俸24,616元(已扣除勞保529元、健保費355元),另加班費每月平均約2,245元,惟106年7月加班費僅有1,000元,是債務人自陳自8月起已無加班費收入尚屬可採,而況縱未來更生期間如有加班之可能,亦因債務人年紀較長(00年0月生),恐無法負擔每天加班,若強以債務人之前之薪資數額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之判斷基準,恐使本件更生方案生無履行可能之困境,為免過於高估債務人之薪資數額,致生前開疑慮,爰以24,616元作為其更生履行期間薪資收入之計算。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6,
500元、個人生活支出12,04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及水電瓦斯費、醫療費等),合計18,54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前開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陳報,,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亦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支出均屬必要,則債務人既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