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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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130號原告 林佩璇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林遜伍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可知,聲明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明第1項部分,雖原告占系爭派下權比例為1/171(現派下員有170人),惟經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稱,原被告名下之不動產4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681地號、686地號、
688地號等土地),業於104年2月16日辦畢買賣移轉登記,現登記名義人已非被告所有等語,故現被告名下查無任何不動產;又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元,故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1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高者即6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6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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