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穎於民國104年10月8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若盈薛宛蓁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南路與橋新六路口時,右轉橋新六路,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先停等紅燈後,於綠燈亮起時,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同行向之 李公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停等完紅燈後,見綠燈亮起起步欲直行,陳昱穎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李公碩之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致李公碩人車倒地,並受有膝、小腿裂傷、前臂裂傷、腹壁裂傷等傷害,陳昱穎肇事後駕車離去(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李公碩依據路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公碩之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昱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院二卷第2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104年10月8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南路與橋新六路口時右轉橋新六路,及告訴人李公碩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李公碩,我完全沒有感覺,也沒有聽到聲音,也沒有看到有人倒地,我的車子也沒有擦撞到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10月8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葉若盈、薛宛蓁,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成功南路與橋新六路口時,被告車輛右轉橋新六路,被害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告訴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膝、小腿裂傷、前臂裂傷、腹壁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院二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他一卷第16頁反面;他二卷第3頁正面;院二卷第90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隊104年10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10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現場照片15張(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車損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9頁)、健仁醫院104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33頁)、健仁醫院105年8月15日建仁字第1050000271號函(見院一卷第10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見院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李公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10月8日16時40分騎乘
MAX-1201號普重機行駛在成功南路機車道上,行駛至成功南路與橋新六路路口時和一輛右轉的汽車發生車禍,該汽車撞到我機車左方,導致我摔車受傷,對方撞到我之後就隨即離開現場。我倒地後有抬頭看,看到撞到我的車子是紅色轎車,當時不知道與我發生車禍之車輛車牌,但是有一位60多歲的阿伯騎腳踏車過來跟我說撞到我的車牌為000-0000號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綠燈直行,對方與我同向要右轉,右轉中我機車左側遭擦撞,擦撞痕是在我左側車身,我忘記當時如何發生碰撞,對方汽車何處撞到我,我不太清楚,應該是在汽車右側,我人車倒地並受傷,我往左邊倒地,沒有滑行,當時前方號誌為綠燈,車流量很小,只有那一台車,是路人看到記下車號跟我說車牌號碼,我自己報案等語(見他一卷第16頁反面;他二卷第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橋新六路口有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前我騎在成功南路的機車道,在成功南路上停等紅燈,當時橋新六路上轉彎的只有一台車,我是在紅燈轉綠燈後起步直行,被右轉的紅色自小客車擦撞,我的車是撞在左邊車身靠後面的位置,對方的擦撞位置我不清楚,這輛自小客車擦撞後就右轉,過程沒有停頓,兩車發生碰撞時沒有印象有很大的聲音,車子倒地後沒有滑行,我是擦撞後重心不穩往右側倒地,我起來之後有一個路人阿伯過來跟我說該車的車牌號碼等語(見院二卷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反面),依證人李公碩前開證述,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與證人李公碩均行駛於成功南路上,其等行駛至成功南路與橋新六路口停等紅燈,於燈號轉為綠燈,證人李公碩欲直行時遭同向左側被告車輛於右轉中擦撞致人車倒地。經核證人李公碩對於肇事當時其本身及被告之行車方向,及車禍發生過程,自警詢、偵查至審理過程,均證述一致,並無歧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案發當時有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南路與橋新六路口時,欲右轉橋新六路,且有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機車(見院二卷第23頁),足見證人李公碩上開所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情節,顯非無稽。
⒊佐以被害人機車左側後方車身確實有擦痕,有機車受損照片
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頁),而與證人李公碩所證遭被告車輛擦撞之位置相符,顯見證人李公碩前開證述遭被告車輛擦撞之情節,應屬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肇事地點欲右轉橋新六路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而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駕車右轉,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機車,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灼然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沒有聽到碰撞聲音,也沒有感覺汽車被撞到,沒
有看見有人倒地云云。然證人李公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橋新六路上轉彎之車輛只有被告車輛,已如上述,足認證人李公碩應非遭其他車輛撞及。又本件車禍當時,天侯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23頁),衡情證人李公碩如非受有被告車輛擦撞之外力作用影響,當無任意傾倒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構成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委無足疑。證人即同車乘客葉若盈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靠窗的位置,我沒有看到被告與人發生擦撞,也沒有看到機車倒地、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見他二卷第2頁;院二卷第42頁正面),然證人李公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車輛僅發生輕微擦撞(見院二卷第91頁反面),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害人機車照片(見警二卷第22頁;警一卷第2頁),可見車禍現場未有刮地痕,被害人機車亦無明顯凹痕,是證人李公碩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害人機車既然僅係與被告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其聲響未必巨大,車身震動亦未必明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轉彎時車上有放音樂等語(見院二卷第24頁),於此情形下,被告及其車上乘客自有可能未聽到碰撞聲音或感受到車輛遭撞擊,自難以此推論被告車輛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況且,證人葉若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從學校接我回家,路程大概5至10分鐘,這段路程我有在玩手機等語(見院二卷第42頁反面),可見證人葉若盈於車禍發生當時,尚有使用手機,並未全程注意車外情形,自難以證人葉若盈上開證述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蘇比懋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就李公碩機車上發生擦撞高度痕跡比對被告汽車,有找到高度一樣相對應的痕跡,但因為該車車身上有很多舊的擦痕,所以無法確認是車禍造成等語(見院二卷第93頁正面),然依卷附被告車輛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5頁),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係一般自用小客車,其結構應較一般機車堅硬,倘使2車發生相撞,除非車速甚快導致撞擊力道強大外,車身未必會留下任何痕跡,本件車禍僅為行進間輕微擦撞,又機車屬重心不穩之交通工具,在騎乘行駛中,只要輕微擦撞,即可能造成人車跌倒或方向偏差,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與被害人機車發生輕微擦撞,且碰撞時間僅為瞬間,衡諸常情,被告車身未留有明顯痕跡,亦不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車輛上並無明顯擦痕,據此採為被告並無擦撞被害人機車之有利認定。
⒍關於被害人機車遭被告車輛擦撞後倒向何處,證人李公碩於
偵查中證稱倒向左側,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倒向右側,固然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而證人多於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並於檢察官偵訊後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完全轉述先前證述之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證明力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不相一致;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告證人李公碩就其因被告貿然右轉致倒地成傷之主要事實所述,並無二致,究難以其因記憶或認知細節所述前後有異,遽認其所述皆無足採信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二卷第23頁)附卷可稽。被告駕車於右轉前既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處於同向之狀態,被告欲自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方右轉,自應小心注意該機車之動態,然被告於轉彎時未注意後方尚有直行機車,即貿然右轉,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右轉不當之過失。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膝、小腿裂傷、前臂裂傷、腹壁裂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範,於右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實不可取。併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