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謝靜姝 相對人 張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一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1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193號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
一、二、三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參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計算式:1,750,000元×5%×(4+4/12)=37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參拾捌萬元,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