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佳慧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尚堪穩定,名下除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339元、機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年1月9日向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債權人間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其3名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6年1月9日向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債權人間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106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陳述意見狀(見卷第19、70-74、84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金融機構、部分非金融機構部分,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見卷第71-72頁)相符,其餘無擔保擔保債務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5日函(見卷第75-77頁)為證,諒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即0000000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2339元、機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壢環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安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卷第6、20-38頁)、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卷第39-41頁),其於2年間收入共為765238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其現任職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壢環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卷第8、45-56頁),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42-44頁),投保薪資為42000元,諒無甘冒偽造文書罪典虛偽陳報之必要,仍應以4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99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1000元、雜支費1000元、租金費1100元、聲請人3名子女扶養費及租金費3萬元)。其中,膳食費、電信費、雜支費、交通費、租金費部分,僅提出部分單據(見卷第57-66頁),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租金費部分,聲請人提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立私立啟英高級中學學雜費暨代收代付費用繳費憑單、全戶戶籍謄本(見卷第15-18、62、67-6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聲請人其中2名子女業已成年,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另就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租金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元為度(計算式:136920.7=95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之前配偶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4792元(計算式:95842=4792),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4692元(計算式:6000+800+1000+1000+1100+4792=14692)。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為27308元(計算式:00000-00000=27308)可供清償,其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存款2339元、機車1輛,然機車部分,為92年出廠,車齡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06年9月11日下午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