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為桂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將其配偶吳琇娟所有之屏東縣○○鄉○○段八五六─三、八五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七八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予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故無法償還貸款,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九八七號實施查封,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詎甲○○於前開不動產已進入第二次拍賣程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授權不知情之 黃錦昌 、 郭總鎮 雇用 蔡順清 、 楊見來 、 李榮華 、 謝坤生 拆除前述查封之豬舍設備馬達、鐵條、風扇、塑膠管等物品用以抵償其積欠 黃某 、 郭某 之債務,違反查封之效力。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查封物品塑膠飼料桶、鐵管、塑膠管、鐵架、馬達、電風扇等物,由郭總鎮等人僱工搬走抵債之情,惟辯稱:工人搬運的東西應不在查封之範圍內,不知如此做是違法的,且該批物品尚未搬走就被發現云云。經查,前述不動產及增建部分均經法院實施假扣押、拍賣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九八七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筆錄等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於查封後拍賣中,將查封效力所及之物品,授權予黃錦昌、郭總鎮, 讓渠 等僱工拆除、搬運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錦昌、郭總鎮、蔡順清、楊見來、李榮華、謝坤生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十二紙可資證明。再本案養豬場之建物謄本載明係供作豬舍使用,該查封標的物既為一養豬場,則一般豬舍內應飼養管理所需之鐵管、鐵架、鐵柵欄及飼料配給系統乃屬必備,如人所居住建物內有隔間、陽台、電梯一般,無法獨立存在,且共同納入一電動鐵門以為門禁,更足證明被告所拆除部份為該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查封效力所及乙節,亦經被害銀行之代理人乙○○證述明確,並有中興銀行鑑估表照片、鑑定公司鑑價表及相片、查封標的物建物謄本、案發相片在卷供參,應可置信。又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封係債務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處分權停止行使,查封以後,債務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不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錦昌、郭總鎮、蔡順清、楊見來、李榮華、謝坤生達而犯前述之罪,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第四十一條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等語,惟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固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斷,然若已在強制執行實施以後,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執行案件已進行至第二次拍賣,自係於強制執行已開始後,使其查封行為失去效力,不能謂係仍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依照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處斷(參見四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