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該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再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罪,已不符上開緩刑要件,原審未見及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被告所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竟同時宣告緩刑叁年,揆之上開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精神分裂病」(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卷第八十八頁),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是否足以構成被告不罰,或減輕刑罰之原因,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