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乙○○幫助行使變造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後之八十五年間,知悉 黃清泉 遭通緝急須假證件掩飾,竟基於幫助黃清泉取得變造身分證行使之犯意,由黃清泉將自己照片及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透過雙方友人 李柏諭 ,在台中地區轉交乙○○,乙○○再將之交給化名「 王國忠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王國忠」在不詳地點,將黃清泉之照片換貼於原屬甲○○之身分證上,變造完成後,再陸續透過乙○○、李柏諭將變造身分證交給黃清泉使用,黃清泉於日後警方臨檢時,果出示該紙身分證逃避臨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甲○○。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黃清泉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時,扣得該張變造身分證。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另案被告黃清泉、李柏諭所述情節相符,且黃清泉遭警逮捕時,扣有上述換貼相片之變造身分證一張,亦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烏警刑字第三O六八O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載述甚明,被告於審判中改口稱對於上情不太清楚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黃清泉取得上述變造身分證後,於通緝期間經警臨檢而曾持之蒙混過關之事實,業據黃清泉 陳明 在卷,顯見此一行為妨害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使警察將臨檢對象之人別誤為原身分證持有人即案外人甲○○,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甲○○。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協助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變造身分證及行使該身分證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從中協助轉交相關物件,促成黃清泉日後有變造身分證可資行使,應論以幫助犯並減輕被告刑罰,公訴人認為被告應與黃清泉、李柏諭、「王國忠」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公訴人另認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再有本次犯行,應構成累犯等語,但本院認為本件犯行時日久遠,只能確定為八十五年間發生,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前發生,被告固屬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但既無證據證明是在上述時間以前發生,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將被告犯行認定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後之八十五年間,而不對被告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但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於偵查中配合查明相關事實,且被告介入犯行程度尚淺,又非出於利己所為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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