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受僱乙○○在澎湖縣馬公市安宅里五十二號幫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受乙○○委託至澎湖縣馬公市○○街○○號澎湖縣農會信用部,持乙○○印鑑及帳號四二六八O號存摺提領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先偽造乙○○提領五萬元之取款條一紙並加蓋乙○○印鑑後持之行使,使澎湖縣農會信用部經辦人員誤以為乙○○授權領款五萬元,而將全額交給甲○○,甲○○遂將違背任務詐欺所得之三萬元留作己用,並在另紙空白取款條上盜蓋乙○○印鑑供日後使用。至同年十月三日,甲○○承前犯意,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用而竊取乙○○置放住處之上述存摺,再偽填乙○○領款五萬元之取款條後前往澎湖縣農會信用部,於當日下午三時零二分許,持取款條及存摺之詐得現金五萬元,再將存摺放回原位以避免乙○○查悉,致生損害於乙○○及澎湖縣農會。
二、案經乙○○訴請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農會信用部取款條二張、交易明細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背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在於詐欺取得現金,所犯上述罪名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背信、詐欺罪名起訴,但此部份與起訴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論及。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反覆詐欺告訴人金錢,惡性非淺,但犯罪所得不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科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此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