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件所示本票乙紙,偽造以「 陳有謀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傷害、竊盜等罪,其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所犯竊盜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嗣先後經上訴原審、本院迭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急需款週轉,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之三吉祥當舖向 李振良 (所犯常業重利罪經第一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向原審提起上訴遭駁回,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洽借現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但因李振良要求上訴人須提供汽車行照及與其家人共同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乙紙供擔保,始願貸予,詎上訴人明知其父陳有謀早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址當場在附件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陳有謀」之簽名署押乙枚而簽發以其自己及陳有謀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件所示本票乙紙,旋即在吉祥當舖持所有汽車行車執照乙張及上開本票乙紙向李振良行使詐借現款,使李振良陷於錯誤,於預先扣除十萬元之十五日利息計四千五百元後,交付上訴人九萬五千五百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有偽造前開本票之情事、並經證人李振良之證述屬實、復有卷附上訴人偽造之本票影本、李振良被訴重利等罪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
一、七八二、七八三、七八四號刑事判決繕本及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中市東戶字第四九二三號簡便行文表及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中市南戶字第四九三九號函檢附之上訴人之父陳有謀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死亡之戶籍謄本等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不得因不知其行為違法而免除其本件刑責,上訴人所辯:其不知其所為違法等語,顯不足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上訴人前曾犯傷害、竊盜等罪,其於七十八年間所犯竊盜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嗣先後經上訴原審及本院,迭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上訴人因一時情急失慮而偽造其亡父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致觸重典,且其於借款後,已將該款償還貸款人李振良,李振良並請求原審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亦經證人李振良於原審調查時 陳明 在卷,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一切情狀,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件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之「陳有謀」署押部分,諭知沒收之,原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惟查上訴人偽簽陳有謀署押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僅沒收該偽造之署押,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此而言,仍以上訴為有理由。惟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於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判處如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如附件所示本票乙紙,偽造以「陳有謀」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並依法宣告沒收。又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緩刑之要件,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前段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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