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9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九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彭貴源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稅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原告本件土地稅法事件,業經原判決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判處罰鍰確定,嗣該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雖刪除該條之規定,惟於業經判決確定之本件並無影響,原告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應有從新原則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