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甲○○○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反訴被告 翁景榮 選任辯護人 薛博允 律師右上訴人因反訴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七號,反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翁景榮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翁景榮為阻撓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事件,明知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故意以此提起自訴(自訴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顯有誣告之故意,因認其涉犯誣告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依卷內資料,反訴被告在第一審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其自訴意旨係略稱:上訴人(即該案被告)明知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絕非同路一○六巷一─一號整編而來,竟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整編證明,並偽具切結書,偽稱「新店市○○街○○○巷三、五號房屋是日據時代所蓋,原(為○○○鎮○○路○○○號,民國五十九年整編為光明街一○六巷一─一號,復於六十九年整編時分別編訂為新店市○○街○○○巷○號等」,使戶政事務所照准給予證明,上訴人乃據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更改門牌為一○二巷五號等情,因認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至三頁)。是以,反訴被告有無誣告上訴人之犯行,應以:「⑴反訴被告所指『上開新店市○○街○○○巷○號房屋,非由同街一○六巷一─一號整編而來』一節,是否屬實;⑵如非事實,反訴被告究係明知而故意捏詞誣陷上訴人;抑或因懷疑而誤告」為斷。原判決就此全未論述說明,僅以:上訴人確曾書立切結書,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前揭門牌整編之證明,該戶政事務所並照准給予證明;及上訴人與反訴被告對於該新店市○○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互有主張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二之㈡),即認反訴被告缺乏誣告上訴人之故意,而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論斷,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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