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林佳洲 翻異前詞,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重新調查證據以資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與林佳洲同在屋內為警查獲, 林某 因有吸食安非他命,為脫罪,乃謊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惟林某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若其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理應不只購買一次,足見其所述不可採。林佳洲是因懷疑上訴人與其女友 王海萍 有染,才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原審未就此詳為查明其事實之真象,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佳洲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證人林佳洲於警訊及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指證屬實,查扣之十九小包安非他命係上訴人向綽號「 小林 」之男子,以二十公克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購入後,以電子秤予以分裝等情,亦經上訴人供承在卷,上訴人雖辯稱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云云,然查如係供自己施用,何需以電子秤予以精細分裝,且扣得之數量達十九包,顯非供一人施用之量,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查扣之結晶物,經鑑定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查扣分裝安非他命之電子秤可資佐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該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證人林佳洲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指與林佳洲有仇隙,林佳洲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亦未稱上訴人與其女友有染,故上訴人於原審始辯稱林佳洲誤會伊與其女友有關係而誣指伊販賣毒品云云,乃卸責飾詞,均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林佳洲施用之安非他命不一定要向上訴人購買,故林佳洲稱僅向上訴人買一包安非他命,並不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林佳洲既已施用毒品成習,則若有向上訴人買毒品,不應只一次,認原判決採信林佳洲之證言為違背經驗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林佳洲翻異前詞,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取;上訴人所辯林佳洲懷疑上訴人與其女友有染而誣陷上訴人云云,為何不可信,原判決已詳述其論斷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而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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