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鴻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
75、241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鴻故買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振鴻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68號、98年度審簡字第6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
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5日止之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前,明知「 黃義勝 」(音譯,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為 鄭盧素琴 所有,引擎號碼A32D14968號,實際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1年3月16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發現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仍以1萬元之代價向「黃義勝」購買之。嗣邱振鴻將前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友人 何釩瑨 (所涉收受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於101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內逮捕通緝犯 李建明羅涵葳 時,適何釩瑨在場,因而查悉上揭失竊贓車(已發還)由何釩瑨使用而停放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㈡、另於101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29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黃義勝」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為 潘明權 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D號,於101年3月28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發現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仍以5,000元之代價向「黃義勝」購買之。嗣於101年3月29日12時55分許,在邱振鴻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上開失竊贓車。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振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Q00-6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年6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車輛尋獲照片5張(見警卷第4至8、36至37、44至47、49、50頁反面、51至55、57至61、64至68頁)。
㈡、證人李建明、羅涵葳、 張坤華黃千雯 (即被告之配偶)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鄭盧素琴、潘明權之證述。
㈣、被告邱振鴻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購得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造成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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