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遙控器壹個、報班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倒數第4行「102年1月2日下午
2時45分許」更正為「102年1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志和係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證人林○○與男客楊○○從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於媒介後,再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美容之名,實際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犯罪細節,態度良好,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遙控器1個及報班表1本,均屬經營該店之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其中現金1,600元部分係由證人即男客 楊長茂 所支付之性交易對價,而600元屬於被告所應分得之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證人林○○於警詢證述明確,是現金600元應屬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000元則係證人林○○從事前揭性交易應分得之部分,屬證人林○○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其餘之3,000元,查無足夠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精油1瓶,係證人林○○所有供己從事性交所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2號被告陳志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四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和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美容店」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引領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楊○○,以每次4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由女服務生林○○與楊○○2人全裸共浴後,林○○再以精油塗抹楊○○全身並為楊長茂手淫,以此方式為性交易, 林秋枝 可得1,000元,陳志和則得600元。嗣經警於102年1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林○○與楊○○在該址二樓編號201號房間內為性交易。另扣得遙控器1個、報班表1本、精油1個、營業所得4,6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搜索票、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3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另上開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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