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9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1598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林郁鈞
被   告  李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既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
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
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剩餘款項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逾期清償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432,819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18,327
元及利息部分為214,492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茲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其松山、臺中分行之營業(
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復於
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將之讓
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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