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6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7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蔡宗宇
被   告  曾信興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
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4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
年息20%計算,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逾
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1年1月14日核款起
至95年9月25日止,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198,700元未償,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台新銀行業於95年
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
平洋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Yoube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
金卡交易紀錄、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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