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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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六合彩開獎對
號單壹張、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及查扣清冊、扣押物品照片2張」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雲林縣二崙鄉○○村○○000號之0雖係被告住宅,惟既
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03
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
、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
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
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
錢,利用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
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自願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現職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
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
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
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
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
、六合彩開獎對號單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1萬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自
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偵卷第11頁),
,復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15頁),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核屬
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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