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翁瑞竣
被 告 鄭茂 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3月20日起至95
年3月20日止共5年,利息為年息13.25%,按月計付,及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1月
14日止,尚積欠本金49,797元、利息59,220元及違約金11,8
39元,共計120,856元(計算式:49,797﹢59,220﹢11,839
=120,856)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約定書、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貸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