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科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科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竊盜罪
行,固應予非難,惟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