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2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徐嘉斌
被   告  曾學書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1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陸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0年6
月1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0,164元未償(其中
本金部分為67,998元及利息部分為62,166元),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國國際商銀業於95年8月21
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呆帳資料維
護作業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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