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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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葉漢津 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再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彰化簡易庭民國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四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印鑑不符遭退票,為無效之票據,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閱卷後始知悉等情,而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前訴訟之訴駁回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前訴訟對於該支票之真正表示無意見,支票上印文是否與印鑑不符,不影響支票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之計算,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前開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前訴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經審判長提示上訴人親閱後,上訴人除表示對於該支票之真正不爭執(即自認該支票為真正)外,復陳稱:係被上訴人同意伊更改(發票)日期,並同意延期清償,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該判決正本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確定,業經調閱全卷查明。就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部分,上訴人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即可知悉,就該支票證物部分,則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即可知悉,所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閱卷始知悉云云,要無可採。是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自不合法。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前開支票係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證物,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及提示上訴人辯論,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後並記明其採取之理由,此觀判決書記載甚明,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上訴人據此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故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依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原審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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