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張奇概徐明光 (其二人業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案件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左右起,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R二六號、張奇概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三號、甲○○駕駛車牌號碼00∣0八六號砂石車,在南投縣信義鄉郡坑溪(起訴書誤載為三十甲溪)信義橋上方三百公尺處,載運竊取超過五十公分以上之石塊,三人各載一車,共五十四立方米(計二十立方米二車,十四立方米一車)。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橋上方二.五公里郡坑溪河床車道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載運超過五十公分以上之石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將上游的土石載到下游,並沒有載出去賣云云。經查,被告乙○○被查獲時前開三部砂石車上均載有超過五十公分以上石塊之事實,業經現場查獲之員警 林先能 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當時所載運之石塊欲載往雲林縣六輕工業區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 田光明 、張奇概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復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函文、公告各一紙、合約書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而其等載運砂石之地點,雖屬南投縣政府郡坑溪河道整理工程範圍,承包商固可將工程剩餘土方運離工地,然超過五十公分以上之石塊,則不得運出,此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三八三九六號函在卷足憑,且上開南投縣政府函,係被告乙○○於警訊中自行提出,亦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林先能證述明確,該函既明白揭示五十公分以上石塊不得載離,且此禁採規定亦經公告,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綜上事證可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合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動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張奇概、徐明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與張奇概、徐明光等人,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許起至二十三時許止,在前址採取載運石塊之行為,時、地皆相當緊密,僅屬接續行為,尚與連續行為有間,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將石塊倒回,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