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及T字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鑰匙或其所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T字型起子、螺絲起子,並以該自備鑰匙發動汽車引擎或以T字型起子撬開汽車車門繼而發動汽車引擎或以螺絲起子發動汽車引擎之方式(詳如附表一),竊取 范秀惠 、甲○○、丙○○及壬○○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戊○○駕駛附表一編號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鑰匙一支;戊○○又於同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附表一編號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路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報案人)、甲○○、丙○○及壬○○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贓物領據四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T字型板手及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公訴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之自用小貨車係以鑰匙發動引擎竊盜,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之數量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及T字型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T字型起子、螺絲起子,並以該自備鑰匙發動汽車引擎或以T字型起子撬開汽車車門繼而發動汽車引擎或以螺絲起子發動汽車引擎之方式(詳如附表二),竊取丁○○、辛○、乙○○、庚○○及癸○○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附表一編號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路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附表二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承不諱,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內勤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僅坦承其犯有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及附表一編號四之竊盜犯行,而否認其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度偵訊時,卻僅就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事實俯首認罪,而否認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觀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內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於本院為羈押審查程序中,卻坦承附表二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其所為一情而言,被告處於是否即將被裁定准予羈押之際,按理應極力否認其所涉及之前揭竊盜犯行,焉可能就全部之竊盜犯行坦承之,而承擔本院可能就其犯行而裁定准予羈押之風險?是被告於本院就附表二之竊盜犯行進行羈押審查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供述應與事實相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附表二之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附表二之自用小客(貨)車,附表二之失竊車輛是警察要我一併承認,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內勤
檢察官訊時我只有承認偷二台自用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一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惟因我並未熟記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所以誤指認附表一編號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附表二編號一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來我因為想要交保出去,所以我才在院方羈押審查程序中,坦承附表二之全部竊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固坦承附表二之全部竊盜犯行,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部分犯行,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內勤檢察官初次偵訊時,除明確坦承附表一編號四之竊盜犯行外,其餘係供稱其在附表上打勾部分才是其所竊盜,惟其在該附表打勾及打╳又甚為凌亂,如被告在附表二編號二、五及附表一編號四之竊盜犯行附表上有時打勾有時又打╳,並不一致,甚至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駕駛附表一編號四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之附表一編號四之自用小客車,亦時而打╳,時而打勾,由此以觀被告顯未熟記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又因失竊之車輛甚多,故被告辯稱:其並未熟記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所以有誤指認附表之情形等語,尚屬可採;再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自用小客(貨)車,依續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二月一日尋獲,此尋獲時間均係在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之前,而非於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尚有竊取其他車輛,被告始坦承另犯附表二之竊案並供述放置其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地點後,始由警方尋獲附表二之車輛,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丁○○、辛○、乙○○、庚○○及癸○○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亦僅係表明各該自用小客(貨)車失竊之時間、地點及車輛之價值等,並非指證該車為被告所竊取,是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二之竊盜罪嫌係以前後甚不一致之自白為其唯一之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竊取附表二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前揭附表一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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