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多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多林公司)之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載送五金予多林公司之客戶,駕駛該公司所有PF-1476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街與該街三0五巷交岔路口處前時,雅興街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由 胡淑娟 騎乘之KUQ-978號機車正沿雅興街三0五巷自西往東而來,亦將進入交岔路口,二車有發生碰撞之危險,仍貿然前進,適胡淑娟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停讓甲○○之幹道車先行,猶向前行駛,致甲○○未及煞避,其駕駛之小貨車與胡淑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胡淑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甲○○於犯罪發覺前,除以電話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外,並將胡淑娟送醫急救,然胡淑娟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係多林公司之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為送貨予客戶,於右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胡淑娟騎乘之機車,亦將進入交岔路口,二車有發生碰撞之危險,仍貿然前進,致其車未及煞避,與胡淑娟之機車發生碰撞,胡淑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急救時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明白,並有現場相片、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胡淑娟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足憑。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行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胡淑娟騎乘之機車,亦將進入交岔路口,二車有發生碰撞之危險,仍貿然前進,致其車未及煞避,與胡淑娟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淑娟之死亡間,確亦有因果關係。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胡淑娟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考。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既係以載運貨物為業之司機,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以電話報警,接受偵訊、裁判,此據證人 王福財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因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尚未就民事責任部分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過失之程度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