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乙○○
甲○○訴訟代理人丙○○
即竝翊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陸萬貳仟貳百元及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固就追加工程部分提出報價單,惟該項報價因屬浮濫,被上訴人乃同意折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又給付十萬元支票兌領,復交付三萬元,合計支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不足額因工程瑕疵而折讓,是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
(二)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出具之工程鑑定報告書第十七頁裡面明載電梯工程估價單所列電梯乘場門邊油漆修繕工程係與追加工程之門邊大理石牆面工程為重複工程品項(因現場門邊為大理石牆面,而非油漆表面),應該將此重複估算者之價額扣除;另外工程管理費用一般編列約佔總工程費用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六,被上訴人竟列佔百分之二十八;又電梯工程及追加工程工料的行情稅後是二百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五元等情,而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電梯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即已經超過前開鑑定額甚多,故被上訴人無理由向上訴人再要求給付任何金額,反應退還被上訴人部分金額。
(三)對八十八年五月份,兩造於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之追加工程款後曾協議,上訴人再付九萬二千二百元予上訴人,即算清償此追加工程款一事不爭執。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原電梯工程合約兩造並無爭議,且工程已完工,價金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上訴人也都已付清。本件是針對追加工程部分有爭端,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竟因之對原電梯工程合約也有竟見。
(二)八十八年五月份,在上訴人付了追加工程款十二萬元後,兩造曾協議上訴人再付九萬二千二百元,就算清償全部追加工程之價款。但因被上訴人嗣未付清該款,所以被上訴人即依當初之報價單為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華聲鑑定公司人員履勘現場。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簽訂鋼骨電梯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號歡盈大樓之電梯安裝工程,含電梯買賣,兩造議定之工程款總計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嗣上訴人追加定作大理石牆面、大樓通訊系統變更等工程,追加工程款含稅共計三十四萬三千零五十九元,被上訴人已完成電梯工程及追加工程,上訴人對電梯工程款亦已付清,詎對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幾經折衝,上訴人僅支付十萬元之支票與二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前述追加工程之報價浮濫,被上訴人乃同意折價為二十四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又給付十萬元支票兌領,復交付三萬元,合計支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不足額因工程瑕疵而折讓,是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且電梯工程與追加工程經鑑定結果,電梯工程估價單所列電梯乘場門邊油漆修繕工程係與追加工程之門邊大理石牆面工程為重複工程品項(因現場門邊為大理石牆面,而非油漆表面),應該將此重複估算者之價額扣除;另外工程管理費用一般編列約佔總工程費用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六,被上訴人竟列佔百分之二十八;又電梯工程及追加工程工料的行情稅後是二百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五元,而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電梯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即已經超過甚多,故被上訴人無理由向上訴人再要求給付任何金額,反應退還被上訴人部分金額等情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簽訂鋼骨電梯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號歡盈大樓之電梯安裝工程,含電梯買賣,兩造議定之工程款總計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嗣上訴人追加定作大理石牆面、大樓通訊系統變更等工程,追加工程款含稅共計三十四萬三千零五十九元,被上訴人已完成電梯工程及加追工程,上訴人對電梯工程款亦已付清等情,已經提出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完工驗收證明書、追加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且先經原審並嗣由本院會同華聲鑑定公司人員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部分亦無爭執,堪認為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僅對追加工程款支付二萬元及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云云,已經上訴人否認,抗辯以,(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又給付十萬元支票兌領,復交付三萬元,合計支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等語。經查,兩造計算所差之三萬元,被上訴人自承有收到,但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丙○○之借款,惟經上訴人丙○○否認此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取,而堪認上訴人所抗辯者為可採,即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合計已交付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實。
四、查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份,上訴人已付了十二萬元後曾協議上訴人再付九萬二千二百元,就算清償債務一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並有該次協議之報價單影本在卷可參,核屬兩造就此追加工程款債務之和解。按諸「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七百三十八條各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上訴人嗣並未付清該九萬二千二百元,於是被上訴人即依當初報價單所列為準,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云云;上訴人雖抗辯稱,依前述之工程鑑定報告書,明載電梯工程估價單所列電梯乘場門邊油漆修繕工程係與追加工程之門邊大理石牆面工程為重複工程品項(因現場門邊為大理石牆面,而非油漆表面),應該將此重複估算者之價額扣除;另外工程管理費用一般編列約佔總工程費用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六,被上訴人竟列佔百分之二十八;又電梯工程及追加工程工料的行情稅後是二百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五元等情,而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電梯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即已經超過甚多,故被上訴人無理由向上訴人再要求給付任何金額,反應退還被上訴人部分金額云云,均查非前述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得撤銷兩造就本件追加工程款和解之事項,況前開電梯工程款係兩造合意所定,縱有超過一般行情價之事,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被上訴人亦無退還溢於行情價金額之義務,遑論上訴人更無據此為由主張抵扣兩造另外之契約款即追加工程款,而抗辯已超額支付,無再給付予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甚或被上訴人應退還部分金額之餘地。則本件兩造就追加工程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前述協議(即和解)為據,即上訴人除已支付之十二萬元外,應再給付九萬二千二百元予被上訴人。
五、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追加工程契約與協議,均無明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亦不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係無理由。
六、綜上,因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合計已支付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依兩造前開「上訴人已付了十二萬元,再付九萬二千二百元,就算清償債務」之協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准供擔保得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難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准予供擔保得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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