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柒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清償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約定按月付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息,上開借款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未計提之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七百八十萬元、已計提未收之利息二十七萬四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借款本金利息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七百八十萬元,清償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約定按月付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息,上開借款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未計提之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七百八十萬元、已計提未收之利息二十七萬四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借款本金利息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法文規定,視同被告等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零七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七百八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